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神釋(原名陳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elabogaiac10ml」香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
訴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駁回上訴確定;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㈢罪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財產犯罪之詐欺犯行,今又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竊盜犯行,兩者罪質相近,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就被告前開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轉交他人,而未能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取被害人所有之「lelabogaiac10ml」香水1瓶,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並未扣案,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而杜僥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被告丙○○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專佳人力有限公司(下稱專佳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派遣至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負責物流貨品分類業務,其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凌晨1時48分許,於該廠房處理貨物時,見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輸送帶上內含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10元之「lelabogaiac10ML」香水1瓶之包裹搬至輸送帶後方,再以破壞外包裝紙箱之方式竊取上開香水得手。嗣宅配通公司清點貨品後察覺有異,通知專佳公司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專佳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專佳公司之業務經理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遺失貨件清單、刑案現場照片、現場錄影光碟及其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未扣案之香水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檢察官李家豪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朱依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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