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9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國祥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證照,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656號卷第57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1張在卷 可佐 (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656號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51頁反面),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9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莊敬路口前時,如有確實注意前方狀況,當可見前方由告訴人 李宇倫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因紅燈而停等於該處,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656號卷第47頁),被告卻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甚明。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翌日(即109年9月30日
)即前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就診,診斷結果為胸部鈍傷,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656號卷第39頁),而一般人於未有任何防備與心理準備之情況下,突遭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導致受有胸部鈍傷之結果,亦非顯逸脫通常及知識常識之經驗,依一般性標準客觀性判斷,被告開車撞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656號卷第5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車輛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勢,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暨未遵期前來本院行調解程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商(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656號卷第12頁)及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63號被告陳國祥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祥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下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與莊敬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撞擊其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之由李宇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宇倫因此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宇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國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宇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警員職務報告。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七)駕籍與車籍資料。
(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2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邱絹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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