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傑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傑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之查獲過程更正為「嗣員警接獲民眾舉報桃園市○○路000號3樓出入份子複雜疑有不法情事後,遂於110年7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該址查訪,而陳傑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自首,並配合採驗尿液而依法接受裁判。嗣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確悉上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傑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0年7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傑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轉禁藥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罪質與施用毒品犯行相近,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當日係遇警查訪,隨身並無攜帶與毒品有關之違禁物,現場雖有作為吸食毒品用之玻璃球,惟於對被告進行尿檢之前,尚無確切根據足使警員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嗣因警詢問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配合採驗尿液依法接受裁判,嗣經警將所採得被告之尿液送檢,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函送檢察官偵辦乙節,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屬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11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78696號函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應合於自首之規範目的,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覆審酌外,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67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759號被告陳傑翔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居臺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傑翔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毒聲字第1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8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12日以107年度毒偵字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處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傑翔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鄭亘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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