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8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INHDINH(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DINHDINH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DINHDINH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NGUY
ENDINHDINH,自承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節(見偵卷第4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等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5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確有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後方追撞前方車輛,致釀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 簡明哲 並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頭暈及嘔吐腦震盪症狀等傷害,又被告犯後雖終能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7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761號被告NGUYENDINHDINH
(中文名: 阮庭定 ,越南籍)男24歲(民國86【西元1997】年10月22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DINHDINH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上午,於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2號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同日6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西向2.5公里輔助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於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況下貿然駕車前行,適有簡明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NGUYENDINHDINH所駕駛車輛前方與其同向行駛,因前方車流開始減速而亦踩煞車配合減速,即遭NGUYENDINHDINH所駕車輛自後追撞,致簡明哲受有頭部挫傷、頭暈及嘔吐腦震盪症狀等傷害。
二、案經簡明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NGUYENDINHDINH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簡明哲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覺得告訴人所駕車輛太緊急煞車停下,導致伊來不及才撞上去云云,然其本件所涉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相關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時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被告於此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此,渠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件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並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30日
檢察官盧奕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耕樺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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