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9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鄧傑文
黃博暄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所為110年度壢簡字第7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3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鄧傑文與黃博暄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凌晨4時許,由黃博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鄧傑文購買鞭炮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徐銘聲 住處前,再由鄧傑文放置及點燃鞭炮,以此傳達加害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舉動恐嚇徐銘聲,使徐銘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徐銘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傑文、黃博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4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二第2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銘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93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6頁、第46至4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2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深夜時分,在告訴人住處門前,點燃長串鞭炮,使鞭炮發生聲響及火光,衡情依我國傳統宗教民間習俗,鞭炮固常於節慶等場合使用,然若未有任何足供慶祝之事由,選擇在深夜前往他人住處前燃放鞭炮,依社會通念,可認係具有濃厚警告意味、傳達加害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舉動,一般人立於此情狀下,通常會對其人身及財產安全產生恐懼不全之感覺;且告訴人亦陳稱:當時在睡覺被鞭炮聲驚醒,感到害怕,所以報警請警方協助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5、46頁),足認告訴人因被告2人上開舉動而心生畏懼,故被告2人所為客觀上屬於恐嚇行為無訛。又被告2人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開燃放鞭炮舉動寓有恫嚇告訴人之意涵,猶執意為之,被告2人主觀上自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簡上卷二第44頁),給予被告2人辨明之機會,已無礙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2人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鄧傑文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花簡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7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一第31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完全相同,且於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2人恐嚇之手段、對告訴人
所生危害程度、被告2人犯後態度、被告鄧傑文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鄧傑文有期徒刑4月、被告黃博暄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鄧傑文犯本罪之犯罪工具即打火機1個,並未扣案,已難特定,是無從宣告沒收或並追徵價額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而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維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及家人於入睡前即依渠等自
主意識決定選擇進行睡眠、使生理機能獲得休息、恢復之此一靜態活動,告訴人及其家人尚未依自主意識決定起床,仍在睡眠中,即屬告訴人及其家人睡眠意思決定之持續;而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正值深夜,屬一般人進入熟睡階段之時間,被告2人具一般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自知及此,仍無故針對告訴人及其家人點燃一長串之鞭炮,製造鞭炮具延續性爆炸之巨大聲響,顯非屬社會一般人於此深夜時間所能容忍之噪音限度,告訴人及其家人睡眠進行中,竟遭此巨大聲響打斷,是被告2人確有以此對物強暴之方式,妨害本案屋內告訴人及其家人睡眠安寧權利之意思決定自由;原審既已認被告2人在告訴人住處點燃鞭炮極具針對性,自不得依此即否定告訴人刑法強制罪所保障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事實等語。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上開強暴行為,自須足以壓抑他人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始足當之。查被告2人在告訴人住處前燃放一串鞭炮,前後過程僅約35秒,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在如此短暫時間內,縱令鞭炮因點燃而產生巨大聲響,上開燃放鞭炮之舉動仍不足以達到壓抑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自由之程度,故不符強制罪之強暴要件。至檢察官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37號判決之個案事實,係行為人以持續按壓電鈴長達20幾分鐘之方式,妨礙他人正常休憩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此與本案情節仍屬有間,尚難比附援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應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論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與告訴人和
解,請求從輕量刑。惟查,告訴人已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5頁),又被告固陳稱有和解意願,然案發迄今長達一年,被告2人未向本院或告訴人提出具體賠償金額之和解方案,實難認被告2人有真摯彌補被告之意,是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尚難認量刑基礎有何重大變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不當,應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姚懿珊
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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