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UONGTHANHPHUC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UONGTHANHPHUC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拾貳包(淨重合計參參點伍陸貳零公克、純質淨重合計參參點伍貳捌肆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參參點肆玖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TRUONGTHANHPHUC(中文姓名: 張青福 ,下稱張青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與TRANNGOCTAM(中文姓名:
陳玉心 )、TRANVANCAN(中文姓名: 陳文勤 )竟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舞廳,每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4,000元,共1萬2,000元,向不詳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並自斯時起,為施用毒品而共同持有之(TRANNGOCTAM、TRANVANCAN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嗣為警於108年9月23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0樓之18,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2包(淨重合計33.5620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3.528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TRUO
NGTHANHPHUC(中文姓名:張青福,越南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39頁、第42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緝卷第58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42頁、第4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TRANNGOCTAM(中文姓名:陳玉心,越南籍)、證人TRANVANCAN(中文姓名:陳文勤,越南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6至37頁、第53至56頁、第163至165頁、第167至169頁、第195至201頁)相符,並有以被告名義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20樓之18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員警就前開租屋處搜索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度安字第2306號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至75頁、第103頁、第123至129頁、第213至215頁、第2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與TRANNGOCTAM、TRANVANCAN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毒品純質淨重高達33.5284公克,數量甚多,且前開毒品除經自己施用後,對己身、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外,倘經轉讓或販賣於他人,恐有助長毒品散布之虞,戕害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其行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損害,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知道錯了,很後悔,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信有悛悔之念。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
21頁),以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違禁品部分
1.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2包及淡黃色粉末之黃色結晶1包,均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除淡黃色粉末之黃色結晶1包外,其餘部分即白色透明結晶12包(淨重合計3
3.5620公克)之檢驗結果確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純質淨重合計為33.5284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度安字第2306號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乙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3至215頁、第221頁),是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2包均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2.又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物⒈扣案之淡黃色粉末之黃色結晶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驗,檢驗結果為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見偵卷第213頁),非屬違禁品,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至於扣案之MDMA搖頭丸1顆(見偵緝卷第19頁),以及扣案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第三級毒品一粒眠2袋、第三級毒品含有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具、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具、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具、新臺幣1萬5,600元、夾鏈袋1包(見偵卷第第73至75頁、第223至231頁),均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驅逐出境部分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已逾合法居留效期,此有外僑居
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1頁),其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其入境我國之原因及本案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嚴重影響我國治安之犯罪情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