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3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破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02條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94年4月
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4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10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