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鴻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第55號、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肆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至;及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至;及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與乙○○、戊○○、甲○○、 曹榮安 、丙○○、己○○(乙○○、戊○○、甲○○、曹榮安、丙○○、己○○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少年張○容(民國00年0月生,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庚○○對於共犯中有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具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部分,並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威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威」)於各自參與下列詐欺犯行相互重疊之期間內,各次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庚○○自民國104年3月中旬起,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17房屋(下稱上開新厝路房屋),且出資購買如附表二編號㈢至、至所示電腦、網路、電話、監視設備等物品供作詐欺所用或詐欺預備之用,及自不詳人士處取得大陸地區人民之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及詐騙手法教戰守則等檔案,在上開新厝路房屋架設成立詐欺機房(下稱上開詐欺機房),並自行招募具有犯意聯絡之乙○○、戊○○,再由乙○○陸續招募具有犯意聯絡之少年張○容、甲○○、曹榮安,及自行透過「阿威」招募具有犯意聯絡之丙○○;透過「阿文」招募具有犯意聯絡之己○○加入組成詐欺集團(各成員之加入時間及分工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詐騙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且庚○○並委由戊○○負責採購、運補上開詐欺機房內所需食物及日用品、接要加入之人員進入上開詐欺機房。渠等之詐騙方式為:由庚○○出資向不詳人士取得大陸地區人民之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後,透過網路傳送至上開詐欺機房電腦內,再由電腦手乙○○將此等資料列印出來,供自己及交由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之少年張○容、甲○○、曹榮安、丙○○、己○○,參考教戰守則所載話術,據以撥打電話給包含 蔡玉蘭譚楊華 等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並佯裝為大陸地區之工商銀行、郵政局等人員,謊稱大陸地區人民所申辦之信用卡有欠費未繳、遭盜刷或個人資料外洩,甚因此涉及刑案、遭通緝之情形,若大陸地區人民信以為真而提供個人資料給一線電話詐騙人員抄寫、確認時,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便佯稱協助報案,而將電話轉接給擔任二線電話詐騙人員之戊○○,冒充大陸地區之公安局人員,參照教戰守則所載話術,博取受騙之大陸地區人民信任,藉以將電話再轉接給冒充大陸地區檢察官或公安局隊長之三線電話詐騙人員,進一步騙取大陸地區人民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若受騙之大陸地區人民因陷於錯誤而依詐騙人員指示將金額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庚○○並應允負責詐騙成功之一線人員及二線人員可獲取百分之8之報酬,乙○○、戊○○、少年張○容、甲○○、曹榮安、丙○○、己○○即於104年3月17日至104年4月14日期間內(乙○○等人參與期間各如附表一所示),除每星期日及104年4月6日休息外,其餘之每星期一至星期六(即104年3月17日至104年3月21日、104年3月23日至104年3月28日、104年3月30日至104年4月4日、104年4月7日至104年4月11日、104年4月13日、104年4月14日,共24日),於每日上午8、9時許至下午3、4時許,以上述詐欺手法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每日至少共撥通10次電話而對10名大陸地區被害人以前開話術施行詐騙,每日皆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惟上開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均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故未得逞,而詐欺取財未遂共240次。嗣經警於104年4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供本案詐欺所用之物,暨如附表三編號㈠至、至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及於104年4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新厝路房屋之詐欺機房,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㈠至、至所示供本案詐欺所用或詐欺預備使用之物,暨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4年度聲監字第000408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000702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之情,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下稱104少連偵62卷)第87頁、本院卷一第50至55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監聽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要共同被告乙○○找人撥打電話對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惟辯稱:伊僅係提供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17房屋給共同被告乙○○等人居住,並非讓共同被告乙○○等人在該處撥打詐騙電話,且共同被告乙○○等人尚未開始撥打詐騙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100頁)。經查:
㈠上開新厝路房屋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提供給共同被告乙○
○等人居住之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104少連偵62卷第145頁)。而被告自104年3月中旬起,提供其上開新厝路房屋,且出資購買如附表二編號㈢至、至所示電腦、網路、電話、監視設備等物品供作詐欺所用或詐欺預備之用,及自不詳人士處取得大陸地區人民之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及詐騙手法教戰守則等檔案,在上開新厝路房屋架設成立詐欺機房,並自行招募具有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乙○○、戊○○,再由共同被告乙○○陸續招募具有犯意聯絡之少年張○容、共同被告甲○○、曹榮安,及自行透過「阿威」招募具有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丙○○;透過「阿文」招募具有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己○○加入組成詐欺集團(各成員之加入時間及分工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共同以前揭分工及詐欺方式詐騙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且被告並委由共同被告戊○○負責採購、運補上開詐欺機房內所需食物及日用品、接要加入之人員進入上開詐欺機房。而上開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均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故未得逞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本案審理、本院另案訊問、審理〈見104少連偵62卷第65至67、76至81、96、133至135頁、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雲林縣警察局警卷)第179至181頁、本院卷一第160至191頁、本院卷二第28至31、36、37頁、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下稱104原訴15卷)第47至49、121、124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270號卷第31至33頁〉;證人少年張○容於警詢、偵訊、本院本案審理(見雲林縣警察局警卷第381至
391、410至412頁、104少連偵62卷第62、63、120至122頁、本院卷一第191至20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本案審理、本院另案審理(見104少連偵62卷第
103、104、139至142頁、本院卷一第203至210頁、104原訴15卷第35至37、12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另案審理(見104少連偵62卷第6至10頁、104原訴15卷第55、56、12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曹榮安於警詢、偵訊、本院另案審理(見雲林縣警察局警卷第200至209頁、104少連偵62卷第105至106、125、126頁、104原訴15卷第
70、71、12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另案審理(見雲林縣警察局警卷第242至250頁、104少連偵62卷第12至16、100、101、127至129頁、104原訴15卷第41至43、139至14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本案審理、本院另案審理(見104少連偵62卷第
94、95、136至138頁、本院卷二第31至37頁、104原訴15卷第62、63、121頁)時陳述、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見104少連偵62卷第85至86頁)、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000408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000702號通訊監察書(見104少連偵62卷第87頁、本院卷一第50至55頁)、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004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雲林縣警察局警卷第38至42頁)、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004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雲林縣警察局警卷第134至143頁)、上開新厝路房屋現場圖(見雲林縣警察局警卷第54至56頁)、上開新厝路房屋現場照片(見雲林縣警察局警卷第57至61頁)、上開新厝路房屋蒐證照片(見雲林縣警察局警卷第73至76頁)、如附表二編號㈠被害人資料(蔡玉蘭)影本、如附表二編號㈡被害人資料(譚楊華)影本(見雲林縣警察局警卷第17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雲林縣警察局警卷第429至448頁)、凱擘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雲林縣警察局警卷第450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347號起訴書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86至92頁)、雲林縣警察局於104年7月31日以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9、56至58頁)、扣案物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0至85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至;及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係提供上開新厝路房屋給共同被告乙○○等
人居住,並非讓共同被告乙○○等人在該處撥打詐騙電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0頁),然上開新厝路房屋即係共同被告乙○○等人撥打電話所在之詐欺機房等情,已據證人乙○○於警詢(見104少連偵62卷第77、78頁)、證人少年張○容於警詢、偵查(見雲林縣警察局警卷第389頁、雲林縣警察局警卷第62頁)、證人戊○○於警詢、偵查(見104少連偵62卷第103、139、140頁)、證人甲○○於警詢、偵訊(見104少連偵62卷第6至10頁)、證人曹榮安於警詢、偵訊(見104少連偵62卷第105至106、125、126頁)、證人丙○○於警詢(見104少連偵62卷第13頁)、證人己○○於警詢(見104少連偵62卷第137頁)證述明確,且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經被告介紹加入後,上開新厝路房屋於104年3月中旬時就已經準備開始充當詐欺機房,後來大約過了3天後開始營運,上開新厝路房屋1樓是一線人員工作區,2樓是二線人員工作區,3樓是空的等語(見104少連偵62卷第77、78頁);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在設於上開新厝路房屋之詐欺機房從事二線電話機手及負責該詐欺機房三餐採購,該機房之幕後老闆係被告等語(見104少連偵62卷第139、140頁);於偵查中證稱:伊係透過被告介紹從104年3月下旬開始至上開新厝路房屋之詐欺機房工作等語(見104少連偵62卷第103頁)。可見,上開新厝路房屋確係被告提供作為詐欺機房使用。
㈢被告又辯稱:共同被告乙○○等人尚未開始撥打詐騙電話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100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被害人資料(蔡玉蘭),旁邊寫「樂」,係少年張○容打電話過去,根據被害人「蔡玉蘭」所說的名字、電話、證號記下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被害人資料(譚楊華),係我打過去記下來的,前揭資料是我們有轉到二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176頁);證人少年張○容於偵查中證稱:「我已經打過幾次電話,跟大陸人民講電話但他們沒有上當」等語(見104少連偵62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被害人資料(蔡玉蘭),旁邊寫的「樂」係伊,係伊打電話過去後寫下來,轉給二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197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接過一線轉接給我的電話,但我再繼續跟被害人講電話詐騙時,就沒有成功過,……」等語(見104少連偵62卷第103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用接數據機的電話依照列印的名單打電話給大陸的被害人,……我有撥打成功轉給二線人員」等語(見104少連偵62卷第9頁);共同被告曹榮安於警詢時稱:
「有打過電話騙其他被害人,但都沒成功。」等語(見104少連偵62卷第126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你在被查獲地點是否已經有撥打電話詐騙大陸被害人?〉有,乙○○印大陸被害人的名單與電話給我們,我用座機打電話給大陸被害人,……」等語(見104少連偵62卷第15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4年4月10日加入後,於104年4月13日、14日有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通話而施行詐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6頁)。又共同被告乙○○等人於104年3月17日至104年4月14日期間內(共同被告乙○○等人參與期間各如附表一所示),除每星期日及104年4月6日休息外,其餘之每星期一至星期六,於每日上午8、9時許至下午3、4時許,以上述詐欺手法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人民,每日至少共撥通10次電話而對10名大陸地區被害人以前開話術施行詐騙,惟上開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均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故未得逞之情,已據證人乙○○於104年9月23日、104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人少年張○容於104年9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1、173、192、193、196頁、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足見,共同被告乙○○等人確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且於104年3月17日至104年3月21日、104年3月23日至104年3月28日、104年3月30日至104年4月4日、104年4月7日至104年4月11日、104年4月13日、104年4月14日,共24日,每日至少共撥通10次電話而對10名大陸地區被害人以前開話術施行詐騙,惟上開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均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未遂。
㈣被告復陳稱:伊不曉得共同被告乙○○可能會找未滿18歲之
人參與本案詐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而稽之證人少年張○容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伊剛去上開詐欺機房時有告訴共同被告乙○○伊17歲,伊不曉得有無其他人聽到,伊沒有印象有和機房內其他人聊天提到伊年紀的事,伊於上開詐欺機房期間從來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1頁)。核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不知道少年張○容的年紀,別人告訴伊少年張○容係18歲,少年張○容亦稱其係18歲,伊沒有懷疑少年張○容未滿18歲,伊係被抓當天才知道少年張○容之年紀,少年張○容從來沒有告訴伊其未滿18歲,被告不認識少年張○容,被告不知道我們一起工作的人有未滿18歲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185、187、188頁)。基上,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與之共同實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人有一名係屬未滿18歲之少年(即少年張○容)。
㈤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共同被告乙○○、少年張○容、戊○○、甲○○、曹榮安、丙○○、己○○及「阿文」、「阿威」就上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各犯行間,於各自參與該等犯行相互重疊之期間內,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而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340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刪除。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上開詐欺機房於104年3月中旬至104年4月16日經警查獲為止,共同被告乙○○等人於104年3月17日至104年4月14日期間內,除每星期日及104年4月6日休息外,其餘之每星期一至星期六,每日至少共撥通10次電話而對10名大陸地區被害人以前開話術施行詐騙,惟上開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均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故未得逞之情,已據證人乙○○於104年9月23日、104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人少年張○容於104年9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則被告就於104年3月17日至104年3月21日、104年3月23日至104年3月28日、104年3月30日至104年4月4日、104年4月7日至104年4月11日、104年4月13日、104年4月14日,共24日,每日至少共撥通10次電話而對10名大陸地區被害人以前開話術施行詐騙未遂之240次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於104年3月中旬至104年4月16日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接續犯(見本院卷一第3、4、226頁),容有未洽。
㈣而被告就上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240罪,既均已著
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均屬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係經由共同被告乙○○招募少年張○容加入上開詐欺機房,被告與少年張○容並無直接接觸,共同被告乙○○亦無告知被告上開詐欺機房內有未滿18歲之少年,而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與之共同實施上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人有一名係屬未滿18歲之少年(即少年張○容),已如前述。是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記載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屬有誤。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共同
被告乙○○等人共同組成上開詐欺機房,而為本案詐欺犯行,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且參酌共同被告乙○○等人經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之刑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6至92頁),及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40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
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被害人資料(蔡玉蘭),係少年
張○容撥打詐騙電話後所書寫下來之資料,而為少年張○容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被害人資料(譚楊華),係共同被告乙○○撥打詐騙電話後所書寫下來之資料,而為共同被告乙○○所有,均如前述,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分別係少年張○容、共同被告乙○○所有,且均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至、至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上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9、220頁),復經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陳述(見104原訴15卷第124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陳述(見104原訴15卷第141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均係在被告所居住之
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房屋內所扣得,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雲林縣警察局警卷第6至8頁),被告陳稱其中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㈥、至所示之物為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㈦至所示之物則非其所有,全部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215頁)。而其中如附表三編號㈠至、至所示之物,均尚乏證據證明與上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關,皆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另被告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要加入上開詐欺機房之人聯絡接送事宜,且被告於104年4月9日晚間9時10分20秒許、9時44分29秒許、104年4月10日凌晨0時30分43秒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接送共同被告己○○進入上開詐欺機房之事,嗣由共同被告戊○○搭載共同被告己○○至上開新厝路房屋進入上開詐欺機房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23頁),復有共同被告己○○於警詢(見104少連偵62卷第136、137頁)、偵查(見104少連偵62卷第94頁)之陳述在卷可證,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附卷可憑(見104少連偵62卷第85頁),是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且係供上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均係共同被告戊○○
於104年4月16日晚間6時45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所提出予以扣押之物;如附表四編號㈤所示之物,係 熊思 維於104年4月16日晚間6時45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所提出予以扣押之物,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雲林縣警察局警卷第32至37頁),被告陳稱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均係其所有,且與本案無關。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亦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表一:
┌─┬───────┬──────┬─────────────┐│編│姓名│工作內容│加入上開詐欺機房時間││號││││├─┼───────┼──────┼─────────────┤│㈠│乙○○(綽號「│電腦手、上開│104年3月中旬至104年4月16日│││紅茶」)│詐欺機房現場│││││管理││├─┼───────┼──────┼─────────────┤│㈡│少年張○容(綽│一線電話機手│104年3月中旬至104年4月16日│││號「樂樂」)│││├─┼───────┼──────┼─────────────┤│㈢│戊○○(綽號「│二線電話機手│104年3月22日至104年4月16日│││小仔」)│、採購、運補│││││上開詐欺機房│││││內所需食物及│││││日用品、接要│││││加入之人員進│││││入上開詐欺機│││││房││├─┼───────┼──────┼─────────────┤│㈣│甲○○(綽號「│一線電話機手│104年3月24日至104年4月16日│││ 小馬 」、「 馬丁 │││││」)│││├─┼───────┼──────┼─────────────┤│㈤│曹榮安(綽號「│一線電話機手│104年4月1日至104年4月16日│││水餃」)│││├─┼───────┼──────┼─────────────┤│㈥│丙○○(綽號「│一線電話機手│104年4月10日至104年4月16日│││扇子」)│││├─┼───────┼──────┼─────────────┤│㈦│己○○(綽號「│一線電話機手│104年4月10日至104年4月16日│││阿翔」)│││└─┴───────┴──────┴─────────────┘附表二┌──┬────────────────┬────┐│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㈠│被害人資料壹張(蔡玉蘭)││├──┼────────────────┼────┤│㈡│被害人資料壹張(譚楊華)││├──┼────────────────┼────┤│㈢│HP事務機壹臺││├──┼────────────────┼────┤│㈣│TP-LINK分享器貳臺││├──┼────────────────┼────┤│㈤│Ethernet分享器貳臺││├──┼────────────────┼────┤│㈥│Kworld監視轉換器貳臺││├──┼────────────────┼────┤│㈦│SAPIDO無線AP壹臺││├──┼────────────────┼────┤│㈧│ZyXEL網路閘道器壹臺││├──┼────────────────┼────┤│㈨│監視器鏡頭叁支││├──┼────────────────┼────┤│㈩│ENVISION電腦螢幕壹臺││├──┼────────────────┼────┤││SAMSUNG電腦螢幕壹臺││├──┼────────────────┼────┤││市內電話貳臺││├──┼────────────────┼────┤││HUAWEI閘道器壹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見本院│││之SIM卡)│卷一第56││││頁之職務││││報告)│├──┼────────────────┼────┤││凱擘大寬頻網路分享器壹臺││├──┼────────────────┼────┤││HP廠牌手提筆記型電腦壹臺││├──┼────────────────┼────┤││HP廠牌手提筆記型電腦壹臺││├──┼────────────────┼────┤││TaiwanMobil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之SIM卡)││├──┼────────────────┼────┤││SONY廠牌紫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己○○所│││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有│├──┼────────────────┼────┤││監視器螢幕壹臺││├──┼────────────────┼────┤││凱擘大寬頻數據機壹臺││├──┼────────────────┼────┤││ADATAUSB壹支││├──┼────────────────┼────┤││TranscendUSB壹支││├──┼────────────────┼────┤││TranscendUSB壹支││├──┼────────────────┼────┤││GigastoneUSB壹支││├──┼────────────────┼────┤││行動電話無線網卡壹支(序號:8619││││00000000000號)││├──┼────────────────┼────┤││CHT行動電話無線網卡壹支││├──┼────────────────┼────┤││Vodafone行動無線網卡壹支││├──┼────────────────┼────┤││A+WORLD門號00000000000號大陸電話││││壹支││├──┴────────────────┴────┤│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號之17││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警卷第140至143頁│└────────────────────────┘附表三┌──┬────────────────┬────┐│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㈠│愷他命壹包(毛重1.26公克)││├──┼────────────────┼────┤│㈡│K盤貳組(含卡片)││├──┼────────────────┼────┤│㈢│ 賴彥廷 身分證影本貳張││├──┼────────────────┼────┤│㈣│賴彥廷簽立之本票壹拾張││├──┼────────────────┼────┤│㈤│藍芽通用型刷卡器肆臺││├──┼────────────────┼────┤│㈥│偽造銀聯卡(白卡)貳拾肆張││├──┼────────────────┼────┤│㈦│LENOVO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㈧│SAMSUNG廠牌Anycall黑紅色行動電話││││壹支││├──┼────────────────┼────┤│㈨│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㈩│HUAWEI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INFOCUS廠牌黑紅色行動電話壹支││├──┼────────────────┼────┤││APPLE廠牌iphone5藍色行動電話壹支│SIM卡無│││(含SIM卡壹張)│法使用│├──┼────────────────┼────┤││APPLE廠牌iphone4綠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APPLE廠牌iphone6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IM卡肆張│SIM卡無││││法使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貳張││├──┼────────────────┼────┤││中國建設銀行提款卡貳張││├──┼────────────────┼────┤││U盾壹個││├──┼────────────────┼────┤││兆豐銀行、渣打銀行、聯邦銀行存儲││││簿共肆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貳本││├──┴────────────────┴────┤│扣押地點: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警卷第7、8頁│└────────────────────────┘附表四┌──┬────────────────┬────┐│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㈠│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戊○○持│││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有│├──┼────────────────┼────┤│㈡│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戊○○持││││有│├──┼────────────────┼────┤│㈢│郵政跨行匯款單壹張│戊○○持││││有│├──┼────────────────┼────┤│㈣│商業本票貳本│戊○○持││││有│├──┼────────────────┼────┤│㈤│APPL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熊思維 持│││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有│├──┴────────────────┴────┤│扣押地點: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警卷第36、37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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