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字第26號原告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健強 訴訟代理人 林棟樑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7,09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