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虞修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72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虞修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虞修志亦跟進該店內,接續上開恐嚇之犯意,作勢要毆打 余梓弘 」部分,應補充為「虞修志復接續上開恐嚇之犯意,跟隨余梓弘進入該便利商店內,並作勢要毆打余梓弘,以上開加害身體之事,使余梓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虞修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卷第21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虞修志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又被告先在上開便利商店外以飲料罐潑灑及丟擲告訴人余梓弘且作勢毆打告訴人,再隨即跟隨告訴人進入該便利商店後復作勢要毆打告訴人之恐嚇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近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顯難將以分開重複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㈢、再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在便利商店內,以手勾住告訴人,雖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掙脫,而未生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所犯強制未遂罪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竟於公眾場合,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對其身心造成相當影響,亦影響社會秩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致迄今雙方尚未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各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720號被告虞修志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虞修志前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10月6日晚間9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因認余梓弘瞄他,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以手中飲料潑灑余梓弘,再以飲料罐丟擲余梓弘,並作勢要毆打余梓弘,致余梓弘心生畏懼而退避至該便利商店內,並請店員報警,虞修志亦跟進該店內,接續上開恐嚇之犯意,作勢要毆打余梓弘,並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在該店內以手勾住余梓弘強行要余梓弘到店外談,以強暴方式使余梓弘行無義務之事,因余梓弘掙脫而未得逞。
二、案經余梓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虞修志雖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及強制未遂罪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25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檢察官周治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徐瑋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