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金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旅高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27號、103年度偵字第152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旅高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 黃世堯 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
2月間起,先承租新北市○○區○○路○○號2樓作為營業據點,再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承租「環球」等地下期貨虛擬網路交易平臺(網址:ks899.com),未經依法登記而設立地下期貨賭博組織,以不需保證金,透過電話或網路下單方式招攬賭客後,告知賭客登入前揭網站之帳號、密碼,協助賭客於前揭虛擬網路交易平臺上完成期貨下單開戶程序,以供賭客下單投資美國道瓊工業指數期貨、香港恆生指數期貨、臺灣指數期貨、黃金期貨、或原油期貨等期貨。其賭博方式如下:以買賣美國道瓊工業指數期貨、香港恆生指數期貨、臺灣指數期貨、黃金期貨、或原油期貨為名義,由賭客以網路或電話下注,以「口」為單位,一口為指數一點計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口交易無需收取「保證金」,但無論輸贏,賭客每次下注一口均需繳納150元至250元不等之「手續費」(即賭場抽頭金),惟實際上黃世堯並未下單至任何期貨市場,而係以買空賣空之方式,未經由撮合,僅以當日上開期貨指數漲跌點數多寡乘以口數倍率作為結算輸贏之依據,自行與賭客對賭,依賭客簽注買入時點之上開期貨指數等為基準指數,以賣出時或當日收盤之上開上開期貨指數等與基準指數相比較後,決定輸贏,再將差距之點數乘以每點200元及下注口數作為賭客輸贏之金額,即賭客若下注買「多」(賭指數上漲),而上開期貨指數等確實上漲,則以200元乘以賭客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即為賭客每口所贏款項,反之,倘上開臺股期貨指數等事實上係下跌,則為賭客每口所輸款項。若賭客下注買「空」(賭指數下跌),而上開期貨指數確實下跌,則以200元乘以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即為賭客每口所贏款項,反之,倘上開期貨指數事實上係上漲,則為賭客每口所輸款項,待客戶下單(平倉)後即時計算輸贏,並以 蔡宇祥 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供作收取非法經營期貨交易之賭資或匯出賭金之用(黃世堯、蔡宇祥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陳旅高於獲悉上開地下期貨賭博組織後,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02年4月12日至同年7月9日間,多次以網際網路或撥打電話方式,向該地下期貨組織下單賭博,並使用不知情之 陳靜萱 所有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與該地下期貨組織所使用之前揭蔡宇祥合庫帳戶對匯盈虧。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行。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世堯、蔡宇祥、證人 陳東生 、 陳和北 、蔡明哲、 鍾京益 、 李佩芬 、 潘家豐 、 呂雯綺 、 謝志煌 、 洪志和 、 游旭昱 、 高建均 、 馬皖萍 、 司徒美莉 、 蔡坤昌 、 吳傑民 、 賴永明 、 黎勝紘 、 孫浩銘 、 連晨玓 、 王樹晨 、 李龍芳 、施新標、 鄭毓嫺 、 許詩賢 、 張晉誠 、 蔡梅貞 、 翁裕勝 、 王藍欽 、 彭以程 、 李新田 、 陳彥銘 、 蔣時強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同案被告蔡宇祥系爭合庫帳戶及被告所使用陳靜萱高雄銀行存款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黃世堯所經營上開地下期貨賭博組織既可供不特定賭客以網路或電話下單簽賭,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透過網際網路或撥打電話至上開同案被告黃世堯所經營之地下期貨賭博組織賭博財物,自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本案被告於102年4月12日至同年7月9日間,多次反覆向上開地下期貨賭博組織下單簽賭,其賭博方法相同,時間密接,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牟利之目的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牟利、犯罪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