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1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於民國99年1月23日晚上與女友 林惠蘭林志忠 即林惠蘭胞弟、被告乙○○即林惠蘭舅舅前往「星雨卡拉OK」(設於高雄縣○○鄉○○村○○段○○○○號)用餐。嗣於該日晚上7時30分許,丙○○、乙○○認為同在店內用餐之客人甲○○騷擾林惠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毆打告訴人甲○○。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胸挫傷併瘀血、雙眼周圍挫傷併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丙○○、乙○○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乙○○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9年
8月12日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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