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勝利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第五行「竊取」補充為「接續竊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於時間、空間緊接、密切不可分情況下,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被告一接續竊盜行為,同時致 林峻男黃雲輝 法益受侵害,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其情節較重竊盜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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