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00號原告 蔡永取 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計算赤蘭溪段面1-6疏浚工程用地地上物複查作業,徵收坐○○○鄉○○段○○○○○○號○○○鄉○○段○○○○號等私有土地與未登陸地,在民國99年4月28日前未查估即不法剷除之地上物價值,並將該部分及包括抽水機水管價額補償原告」,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性質係因財產權而涉訟。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資參照,經發函及電話通知原告陳報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價額為何,原告表示不曉得確實之地上物及其價值,且無法計算,應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以165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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