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82號抗告人 陳綉蓮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淑珍 、 陳光玉 、 陳燕琳 、 黃奕彰 等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燕琳即相對人 林淑貞 之女,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14萬元, 嗣伊 與相對人林淑珍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5日簽訂同意書,相對人林淑珍同意以其向第三人 劉申元 購買之預售屋,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245000分之3401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156建號,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伊作為相對人陳燕琳上開借貸債務之擔保,相對人黃奕彰為連帶保證人,詎相對人林淑珍竟將系爭不動產指定與相對人陳光玉名下,為免伊依抵押權設定請求權提起民事訴訟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致系爭不動產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相對人僅能設定系爭抵押權與伊,且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應認其供擔保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意旨略以:伊已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釋明,且相對人陳光玉及林淑珍係夫妻,相對人陳燕琳及黃奕彰則分別為陳光玉、林淑珍之女兒及女婿,系爭不動產即林淑珍同意設定抵押之標的,相對人林淑珍故意改登記於其夫相對人陳光玉名下,顯隱匿其財產,陳光玉亦協助為之,故對陳光玉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處分固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本非該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但債權人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仍應釋明之,如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亦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前開相對人林淑珍,將系爭不動產於登記在其夫即相對人陳光玉名下,隱匿該筆財產,以規避抗告人實現設定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致抗告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云云,固據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相對人陳光玉身分證影本為證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7至12、21至24頁、本院卷第8至18頁)。惟觀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相對人林淑珍、陳燕琳及黃奕彰均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難認有處分權,抗告人就相對人林淑珍、陳燕琳及黃奕彰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為讓與、設定抵押及一切處分行為,顯有違誤。至抗告人對相對人陳光玉就系爭不動產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及原因事實亦未釋明,抗告人雖於原法院以103年2月20日北院木民火103年度全字第71號函通知其補正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及對其聲請狀所附土地及建物謄本似與書狀所載不符乙節表示意見(見原法院卷第17頁)後,隨於103年2月24日具狀補正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惟仍未見抗告人對相對人陳光玉就系爭不動產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及原因事實為釋明(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6至7頁)。抗告人嗣於本院徒空言謂相對人林淑珍故意將系爭不動產改登記於其夫相對人陳光玉名下,顯隱匿其財產,陳光玉亦協助為之,故對陳光玉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云云,然依其所提出之上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相對人陳光玉身分證影本,僅足釋明抗告人有借款予相對人陳燕琳,相對人黃奕彰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相對人林淑珍擬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及系爭不動產係登記於其夫即相對人陳光玉名下之事實,惟登記原因容有多端,尚無從依上開證據,即令法院得薄弱之心證得大致信其主張林淑珍確係故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陳光玉名下,或陳光玉亦協助為之等主張為真實,且仍未釋明其對相對人陳光玉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及得假處分之原因,是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然其既未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仍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曾錦昌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