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再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7號聲請人 許壽居
許國祥 許進昇 許進豐 許世宏 許聖賓 許中立 許火泉 洪寶珠 許木榮 許文斌 兼上十一人之選定當事人 許光輝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52號裁定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
1項及第3項、第283條定有明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52號裁定聲請再審,係以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為依據,參照首開說明,係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