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993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明鴻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略以:本件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蘇明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呂美雲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認定: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五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1號裁定均予以減刑後,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7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月2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停車棚,持用拾得之鑰匙發動竊取呂美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得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被害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於99年2月6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尋獲前開汽車,並就車內之手套採集DNA送驗,經比對型別結果與被告相符,因而論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且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對自己所犯的過錯感到非常的後悔,也都是真心悔改,且現已努力工作,希望對自己曾經犯的錯誤能有些許的彌補,被告於102年1月10日假釋出獄,同年10月11日警方請被告去對這個案件說明,被告很配合警方,在大約了解情形後即坦承犯錯,這是被告在前案執行前所犯的案件,對於本案之判決,被告並非不服,只是希望法官能給予被告更新的機會予以輕判云云。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就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核其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潘長生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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