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琦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昭琦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述:「王昭琦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97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王昭琦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第3條第2款所定具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卻不顧法院所發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等禁制令,而為前揭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對告訴人生活造成干擾,漠視法紀,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公訴人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刑法第11條前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