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關於「甲○○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自首之認定「甲○○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且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及證據欄應補充「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無駕駛執照狀態下騎乘機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何人係肇事者前,主動向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已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加重、減輕事由存在,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注意能力正常卻因輕忽而觸法之犯罪情狀,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本件被害人乙○○受有如卷附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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