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本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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