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銘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1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銘鋒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持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業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在案,於100年1月28日起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前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刑法第321條修正後,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係增訂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之規定,從而,修正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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