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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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欽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欽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合先說明。
二、查本件受刑人陳欽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06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即3月+3月+6月=1年);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刑期合併之總和(即4月+6月=10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附表:受刑人陳欽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侵占│侵占│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30000│││││元│├────┼───────┼───────┼───────┤│犯罪日期│104年1月22日│104年1月底至│104年10月4日││││104年2月2日│││││間某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年度案號│院檢察署104年│院檢察署104年│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858│度偵字第19858│度偵字第26579│││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院││├──┼───────┼───────┼───────┤│後│判決│105年度審簡字│105年度審簡│106年度簡上字││事│字號│第306號│字第306號│第105號││││││││├──┼───────┼───────┼───────┤│實│判決│105年6月7日│105年6月7日│106年7月13日││審│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院│法院│法院││├──┼───────┼───────┼───────┤││判決│105年度審簡字│105年度審簡│106年度簡上字│││字號│第306號│字第306號│第105號││定││││││判├──┼───────┼───────┼───────┤││確定│105年7月11日│105年7月11日│106年7月13日│││日期│││││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院檢察署105年│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9044號│度執字第9044號│度執字第11110│││(編號1至2部│(編號1至2部│號│││分經本院判處應│分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刑4月(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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