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原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原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法院」後補充「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29號」;關於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其記載與事實不合,顯有違誤,應均予刪除,並更正為「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2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4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④2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
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6年1月9日晚間7時5分許,陳聖子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另案遭通緝,復經其同意並帶同警方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內搜索後,查獲在場之 潘志鴻 ,及剛返回該處之陳聖子胞兄 李俊明 ,並扣得陳聖子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915型改造手槍1枝、9.0MM子彈8顆、裝改造槍彈黑色藍條白點隨身包1只,始悉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第三行記載之「(現已改…警察局)」應予刪除;倒數第一行記載之「可資佐證」後補充「,且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經送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6日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⑶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⑷審酌被告本件已係第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92352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顯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
915型改造手槍1枝、9.0MM子彈8顆、裝改造槍彈黑色藍條白點隨身包1只等物,顯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67號被告陳聖子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80號裁定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9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9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聖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余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