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潁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估價單貳紙沒收。
事實
一、甲○○前自民國105年4月開始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夜妃舒壓館之櫃檯人員兼現場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介成年女子 陳盈真 與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按摩及半套性服務(即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每次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費用,陳盈真可分得600元,餘歸店家取得,以此方式以營利。嗣於105年10月6日下午
1時25分許,員警 何依剛 喬裝男客進入店內後,由甲○○接待介紹消費方式,並媒介店內按摩小姐陳盈真至上址店內2樓3號包廂後為何依剛服務按摩,而按摩過程中陳盈真主動脫下何依剛內褲,並以手撫摸何依剛之生殖器,欲從事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時,何依剛即表明警察身分,通知其他員警到場實施臨檢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105年4月開始擔任「夜妃舒壓館」之櫃檯人員兼現場負責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客人進行半套性交易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小姐有從事半套性服務,伊亦有禁止店內小姐做半套性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4月開始擔任「夜妃舒壓館」之櫃檯人員兼現
場負責人,而被告於105年10月6日下午1時25分許有接待何依剛,並向何依剛介紹消費方式、引領何依剛至包廂內等候,復安排陳盈真入內服務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核與證人陳盈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員警何依剛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詳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5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估價單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21頁、第22至24頁、第26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何依剛於偵訊時證稱:依據勤務規劃,由伊擔任喬裝
客人探訪,到該店後由擔任櫃檯人員之被告帶伊到2樓包廂,之後陳盈真就進入包廂內,而伊有換上店內提供之短褲,陳盈真先正常按摩,之後脫去伊的內外褲,並以雙手撫摸伊的生殖器,伊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其他同仁支援等語(詳見偵字卷第54頁),證人何依剛上開所證「夜妃舒壓館」內按摩小姐,曾為其提供半套性服務之證詞,核與證人陳盈真於警詢及偵訊所證其有替喬裝員警從事半套性服務之證述內容相符(詳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第55頁),堪認證人陳盈真確有在「夜妃舒壓館」內為證人何依剛從事半套性交易無訛。
㈢再者,「夜妃舒壓館」之包廂係以木製拉門為區隔,該包廂
無法上鎖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偵字卷第5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詳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且參以證人陳盈真於偵訊時證稱:包廂之隔音不佳,若隔壁大聲一點,可以聽得到聲音等語(詳見偵字卷第55頁),顯見「夜妃舒壓館」之包廂內隱密性甚低,實處於隨時可供被告查得證人陳盈真於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之狀態,故被告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既身為「夜妃舒壓館」之櫃檯人員兼現場負責人,並於本案案發當時人在夜妃舒壓館內,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可在包廂外走道上輕易探知店內女子是否在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足徵證人陳盈真在店內之行為,顯然在被告可得管領及監督之範圍內,苟非被告容任店內女子為猥褻行為,證人陳盈真豈有甘冒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違反刑律之風險,未取得店家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情況下,貿然為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可推知證人陳盈真前開替證人何依剛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實係經被告之同意為之。此外,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本件遭警方查緝時,證人陳盈真之外觀穿著清涼等情(詳見偵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顯與一般未從事性交易之按摩店家服務人員大相逕庭,而被告既為該店之現場負責人,若確為避免店內按摩小姐私自從事半套性交易,理應會對店內按摩小姐之穿著方式有所規勸或告誡,以免有觸法之虞,然未見被告有何盡力規勸或告誡店內按摩小姐之穿著方式,以防止他人因「夜妃舒壓館」內店內按摩小姐穿著有過度曝露或清涼而誤認有從半套性交易之舉措。綜參上情,堪認夜妃舒壓館之經營方式應係容許店內按摩女子從事半套猥褻行為,意在藉容許按摩女子為前來消費之男客從事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以此招徠性好此道之男客前來消費,而被告對於「夜妃舒壓館」店內服務方式有提供猥褻行為,知之甚詳,並有藉以牟利之意,昭然甚明。準此,故被告前開辯稱其對於證人陳盈真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並不知情,且其亦有禁止店內小姐做半套性交易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雖證人陳盈真於警詢時曾證稱:因為員警有先摸伊,伊就用
手去撫摸員警的下體云云(詳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惟查,證人陳盈真於警詢時所證係員警主動挑逗才撫摸員警下體之說法,不僅與證人何依剛上開證述不符外,亦與證人陳盈真於偵訊時所證:平常伊沒有做半套性交易,因為看員警蠻好聊天的,所以才幫員警做半套之證詞內容迥異(詳見偵字卷第55頁),足見證人陳盈真上開於警詢之證詞,是否信屬,非無存疑。況且,參以證人陳盈真在店內從事性交易,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規定之行為,證人陳盈真如坦言係其主動為證人何依剛為半套猥褻之性交易,不僅自曝其不法行為,並使己遭主管機關追究處罰,已難期待就其不法行為可誠實陳述對己不利之證詞,足認證人陳盈真前揭於警詢所證係員警主動挑逗才撫摸員警下體乙節,恐有卸免責任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
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且已從事容留、媒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縱喬裝男客之員警何依剛因辦案之需,並無與證人陳盈真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媒介、容留既遂之犯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而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壢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從事經營按摩營利事業,不思正派經營,卻以媒
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半套性交易,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同類犯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如前述,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更當予以責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扣案之估價單2紙,係被告所有,供其在「夜妃舒壓館」
記帳男客消費金額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偵字卷第
4頁),顯見上開扣案物係屬供被告經營本件色情按摩之用,自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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