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子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貳拾陸包(合計純質淨重貳拾點玖零參陸公克;合計驗餘淨重肆拾貳點貳陸參玖公克)及包裝上 開愷 他命之外包裝袋貳拾陸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子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淨重合計42.319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0.9036公克,對於社會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6包(合計純質淨重貳拾點玖零參陸公克;合計驗餘淨重肆拾貳點貳陸參玖公克),係查獲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愷他命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而扣案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26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37號被告郭子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猷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某酒店門口,以新臺幣
4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為「 小茂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6包(其中25包,淨重
42.0048公克,純度49.4%,純質淨重20.7504公克;另1包,淨重0.3145公克,純度48.7%,純質淨重0.1532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5年12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長江路口,為警徵得郭子猷之自願性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嗣再進行附帶搜索而查扣第三級愷他命25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子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查獲照片30張。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6包(其中25包,淨重42.0048公克,純度49.4%,純質淨重20.7504公克;另1包,淨重0.3145公克,純度48.7%,純質淨重0.1532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檢察官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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