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七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結婚,惟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未經原告同意,擅持原告之存摺偷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因此原告認為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僅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同意被告領取一萬元。而兩造都一同去買菜,故均係被告向原告要錢時,原告才會給被告錢。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存摺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確實有領取原告一萬元,惟係因原告之前有答應要給伊一萬元卻沒給,伊才先去領。兩天後原告拿存摺叫伊去領一萬元,所以被告又去領。因被告沒錢用,且原告都不給伊錢,故才會先後領二次錢。六年夫妻生活,被告沒拿原告的錢,原告對錢看得很緊,連洗澡都拿進浴室,被告才拿存摺去領錢。
(二)被告是女人,所以認命不願離婚,才不會影響名聲。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一件、照片八張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結婚,惟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未經原告同意,擅持原告之存摺偷領一萬元,因認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確實有領取原告一萬元,惟係因原告之前有答應要給伊一萬元卻沒給,伊才先去領。兩天後原告拿存摺叫伊去領一萬元,所以被告又去領。因被告沒錢用,且原告都不給伊錢,故才會先後領二次錢。六年夫妻生活,被告沒拿原告的錢,原告對錢看得很緊,連洗澡都拿進浴室,被告才拿存摺去領錢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結婚,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未經原告同意,擅持原告之存摺領取一萬元之事實,有兩造提出之戶籍謄本、存摺、結婚證書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經被告陳述屬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其立法理由為:「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十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本條第二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足見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但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自應以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而非僅憑請求離婚之一造之主觀判斷,以符公平。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前開偷領一萬元之行為,已使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云云,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兩造結婚將近六年,原告未曾主動交付金錢予被告,均係被告向原告要求,原告始給予金錢乙節,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參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領取一萬元,係因原告先前曾答應要給被告卻未履行,被告始自行前往銀行領取之情,已據被告陳述甚明,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領取原告之一萬元,方法雖有可議,惟尚非出於惡意之盜領甚明。再審酌原告雖陳稱兩造均一同買菜,所以不需要金錢云云,惟夫妻乃個別獨立之個體,配偶之一方無論係專職於家務或出外工作,自以留有些許金錢零用,或供不時之需之必要。而婚姻本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況被告僅領取原告一萬元,金額非鉅等情狀,是衡諸社會常情,依客觀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領取原告一萬元之行為,顯無足使一般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甚明,揆諸前段說明,自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據之請求判決離婚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洪烽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