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77號

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劉沐東

相對人 黃于真

黃希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中小字第739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並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於114年5月21日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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