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本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22號上訴人 涂秀茹 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法定代理人 王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豊鎮
蕭春菊 汪明麗 施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配偶 朱展球 生前於被上訴人銀行有美金4萬餘元存款,朱展球於民國90年11月19日過世,全體繼承人出具申請書,委由上訴人辦理存款更換戶名事宜。詎被上訴人僅移轉美金2萬餘元至上訴人帳戶,其餘款項迭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令上訴人精神深感痛苦,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金4萬元及精神賠償金新台幣3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3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配偶朱展球於生前曾於被上訴人銀行存有如附表所示之6筆美金定期存款,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美金定期存款,業於87年3月18日由朱展球解約,提領美金1萬1,230元,餘數美金1.43元兌成新台幣47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美金定期存款,於90年2月23日由朱展球解約,提領美金現鈔3,932元,餘數美金0.9元兌成新台幣29元存入朱展球00000000000號之台幣帳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美金定期存款,亦於90年2月23日由朱展球解約,提領美金現鈔4,807元,餘數美金0.88元兌成新台幣28元存入朱展球上開台幣帳戶,故朱展球於90年11月19日過世時,在被上訴人銀行之美金定期存款僅餘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3筆美金定期存款,上訴人於90年11月22日將該3筆定期存款解約轉為活期存款,繼續存放於朱展球之外幣帳戶。嗣於91年7月5日上訴人提出朱展球繼承人繼承存款更換戶名申請書,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要求將該3筆美金存款加計利息共計美金2萬421.27元轉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3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朱展球之繼承人,朱展球生前在被上訴人銀行有美金存款,朱展球於90年11月19日死亡,上訴人於91年7月5日提出朱展球繼承人繼承存款更換戶名申請書,被上訴人將加計利息共美金2萬421.27元存款轉入上訴人帳戶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外匯活期存款明細、繼承存款更換戶名申請書、外匯定期存單、買匯水單、賣匯交易憑證、買匯交易憑證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1、71、77頁、本院卷第39至49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朱展球生前於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共有6筆美金定期存款,除上開已領取之3筆美金定期存款外,尚有3筆未領取等語;被上訴人對於朱展球生前於被上訴人銀行曾有6筆美金定期存款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朱展球生前如附表所示6筆美金定期存款,其中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3筆美金定期存款,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要求,將該3筆存款加計利息共計美金2萬421.27元轉入上訴人帳戶。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筆美金定期存款,朱展球生前業已提領,詳細提領日期、提領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審酌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美金定期存款:
被上訴人辯稱:該筆美金定期存款業於87年3月18日由朱展球解約提領美金存款1萬1,231.43元,其中美金1萬1,230元領取現鈔,餘數美金1.43元兌成台幣47元,抵繳部分手續費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外匯定期存款明細、號碼FT037525號外匯定期存單正反面、買匯交易憑證、賣匯交易憑證、買匯水單、外幣票據及匯款託收提送單、存單解約交易單、存單解約計價清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第133、119、120、123頁、第134至136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並經被上訴人當庭提出背面蓋有朱展球印文之FT037525號外匯定期存單原本供本院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被上訴人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美金定期存款業於87年3月18日由朱展球解約提領乙節,應堪採信。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美金定期存款:
被上訴人辯稱:該筆美金定期存款業於90年2月23日由朱展球解約,提領美金現鈔3,932元,餘數美金0.9元兌成新台幣29元存入朱展球00000000000號之台幣帳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外匯定期存款明細、號碼FT087959號外匯定期存單正反面、賣匯交易憑證、領取美元現鈔電腦記錄、存單解約計價清單、台幣存款明細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2、124、137、125、129、139、68頁、本院卷第31至34頁),並經被上訴人當庭提出背面蓋有朱展球印文之FT087959號外匯定期存單原本供本院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被上訴人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美金定期存款業於90年2月23日由朱展球解約提領乙節,足堪採信。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美金定期存款:
被上訴人辯稱:該筆美金定期存款業於90年2月23日由朱展球解約,提領美金現鈔4,807元,餘數美金0.88元兌成新台幣28元存入朱展球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外匯定期存款明細、號碼FT087919號外匯定期存單正反面、賣匯交易憑證、領取美元現鈔電腦記錄、台幣存款明細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第138、126、127、68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並經被上訴人當庭提出背面蓋有朱展球印文之FT087919號外匯定期存單原本供本院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18頁),被上訴人辯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美金定期存款業於90年2月23日由朱展球解約提領乙節,亦堪採信。
㈣上訴人空口否認前開3筆美金定期存款於朱展球生前業經提
領,並未舉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綜此,被上訴人所辯朱展球生前於被上訴人銀行如附表所示6筆美金定期存款,其中編號1至3所示3筆美金定期存款,朱展球生前業已解約領取,其餘3筆則於91年7月5日加計利息全數轉入上訴人帳戶之事實,均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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