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自民國112年6月30日某時取得時起,至113年2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仍未端正行為,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法所禁止之危險物品,仍持有子彈1顆,且期間近8個月,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家人扶養,與父母、妹妹、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擊發,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其子彈殺傷力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彈殼2顆,分別為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及空包彈彈殼,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非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5號被告甲○○(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寮海邊某處,拾獲子彈1顆而持有。嗣經警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2月26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甲○○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備註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上揭犯罪事實。被告辯稱:被警察查扣的子彈是啞彈,伊有打過,但是沒有辦法擊發云云。2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00014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為警於上揭時、地,搜索扣得上開子彈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8360號)。上開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報告書載明所犯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容有誤會,特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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