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偽造署押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乙○○」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乙○○」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判別標準,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呼氣酒精測定表之被測人簽章處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受測者簽章處偽造「乙○○」之簽名或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測者之地位而為,並無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種之意思表示,亦應認屬偽造署押之犯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均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對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及署押
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規避刑責,且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再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上開罪行之宣告與執行,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車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為1.21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之犯罪情節,且肇生道路交通事故,又被告酒駕為警攔檢查獲後,為逃避刑責,竟假冒其友人乙○○之身分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以欺矇承辦員警及偵查機關,不惟已陷被害人乙○○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亦已妨害員警及檢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其行為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98年6月19日公佈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揭示:「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起失其效力。」,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
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依上述解釋意旨,對於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欄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1│99年5月│桃園縣蘆竹│酒精濃度測試│受測者簽│偽造「乙○○」之│││5日○○○鄉○○路1│單(參見偵卷│名處│署名1枚│││7時45分│段與錦溪路│99年度速偵字│││││許│口│第148號第20│││││││頁)││││││││││├──┼────┼─────┼──────┼────┼────────┤│2│99年5月││桃園縣政府警│受測者簽│偽造「乙○○」之│││5日晚間││察局汽車駕駛│名處│名1枚及指印1枚│││7時45分│同上│人酒後駕車生│││││許││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參│││││││見偵卷99年度│││││││速偵字第148│││││││號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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