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5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上列抗告人因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
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
16日上午10時19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巷○弄○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固曾於上開時間將本件自小客車停放於上開地點,然當時其係因駕車前往址設臺北市○○○路○○○巷○○號1樓之地點上班,當其駛進402巷後,方發現該處正在施作停車格重劃線之工程,警示錐則設置於402巷8弄口,所有進入之車輛都必須逆向自402巷8弄駛出,而其工作之地點係位於402巷12號,因有急事待辦,權宜後決定暫時將本件自小客車停放於上開地點之紅線區,孰料停放後尚不到10分即遭開單舉發,實感委屈,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5款分別明定。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小型車處900元罰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
四、經查:㈠本件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確有停放在上開地點,而遭裁罰
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上開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違規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0頁)。而觀諸上開現場違規照片,違規地點即臺北市○○○路○○○巷○弄○號前確實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有上開現場違規照片在卷足佐。是異議人於裁決書所載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臺北市○○○路○○○巷○弄○號
前確實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而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業如前述,是異議人辯稱係因有急事待辦,方將本件自小客車暫時停放於上開地點之紅線區,顯非適法理由,前揭辯詞,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在劃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違規停車之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此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
0元,即無違誤。從而,原審認異議為無理由,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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