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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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8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42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289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經營「大展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甲○○則因經營旅遊業而靠行於大展公司。 洪美華 因以大展公司名義向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禧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34樓)招攬旅遊業務,協禧公司依約應將該款項給付大展公司。惟甲○○因積欠乙○○債務,致雙方對於該筆款項收取方式發生爭執,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民國97年
1月18日上午,在高雄市內某地,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以「大展旅行社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內容為大展公司同意協禧公司將前開應匯至大展公司之帳款改匯至甲○○個人帳戶之切結書1紙,並將其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所偽刻之「大展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乙○○」之負責人章蓋用於上開切結書上(各1枚),再於同日上午某時許攜至協禧公司,持向該公司會計 張倩倩 表示將應匯至大展公司之帳款改匯至甲○○個人帳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展公司及乙○○。嗣經張倩倩發覺不符協禧公司之規定,於同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知會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倩倩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大展旅行社有限公司」、「乙○○」真正之印文各1枚、扣案偽造之「大展旅行社有限公司」、「乙○○」之印章各1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大展旅行社有限公司」及「乙○○」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以他人名義製作切結書,並持向協禧公司行使,不僅破壞其與大展旅行社之信任關係,並影響社會交易秩序,行為實屬不當,且未能和解,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幸經協禧公司職員發現而未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敘明扣案之「大展旅行社有限公司」、「乙○○」印章各1枚為被告偽刻,另在切結書內偽造之「大展旅行社有限公司」、「乙○○」印文各1枚,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已經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