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集客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禾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
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民國9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另上訴人於98年5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由原法定代理人 宋雨生 變更為戊○○,此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9、第9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之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再宋雨生業於98年5月19日起即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其時本件訴訟當然停止,在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對造聲明承受訴訟或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前,不得為本案之訴訟行為,竟仍於同年6月5日出具委任狀,委由 鄭崇文 律師進行本件上訴程序等情,復有民事委任書附卷足憑,並經鄭崇文律師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96頁),既鄭崇文律師係經由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宋雨生所委任,其委任自不生效力,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鄭崇文律師所為之本件訴訟行為,均未為上訴人之現法定代理人戊○○所承認,則其於本件上訴程序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均不生效力,其所出具之書狀及陳述,本院均無庸審酌。再被上訴人業於99年3月8日具狀聲明由上訴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戊○○承受訴訟,且前開聲明承受訴訟狀,業於99年6月15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並於同年6月25日發生送達予戊○○之效力,而由戊○○承受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97年11月7日鈞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在上訴人之導往下至被上訴人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倉庫,表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債務人瑞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鏵公司)之機器存放於被上訴人前揭倉庫內,待進入倉庫後,上訴人即就雙旋轉式管型推進器整組一式40
0型、500型之機器各1(見本院97年度司執助字第2260號卷卷附之查封物品清單,下稱系爭機器)予以指封,系爭機器即為鈞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以97年度司執字第20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
(二)然系爭機器之原所有權人實為訴外人丁○○,丁○○前將包括系爭機器在內之機台一批於96年12月13日存放於被上訴人之上開倉庫內,後因積欠被上訴人倉租新台幣(下同)200,584元,被上訴人乃於97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丁○○催告給付倉租,然丁○○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向丁○○發支付命令,丁○○收受支付命令後,始出面與被上訴人協商,經雙方協議後,丁○○於97年10月20日將保管於上開倉庫內之機台一批(包括系爭機器)作價200,584元讓與被上訴人以抵付倉租。是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既由丁○○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則就上揭強制執行事件,即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97年度司執助字第2260號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並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並於本審補充陳述: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當日查封系爭機器時,並未爭執丁○○已將系爭機器用於抵償積欠被上訴人之事,實屬不實。蓋97年11月7日當日,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表明,丁○○業將系爭機器轉讓予被上訴人,惟因上訴人執意指封,且當時丁○○出具之同意書,並非放至於系爭機器放置之倉庫中,而係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辦公室內,為避免系爭機器遭移至他處保管,而無法追回,被上訴人才同意簽立委託書,同意暫時保管。況丁○○當初係以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自居,持前開機器至被上訴人處倉寄,被上訴人當可信任其為所有權人,縱系爭機器確為他人所有,被上訴人亦已符合民法善意受讓等相關規定,而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雖未於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出上訴狀略以:
(一)被上訴人雖提出其與丁○○簽署之96年12月13日倉儲合約書、97年6月24日催告丁○○給付倉租費用之郵局存證信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51597號支付命令及97年10月20日同意書1份暨照片4張為證,證明系爭機器係丁○○作價抵充倉租之債務予被上訴人。然上開合約書、存證信函、支付命令等,僅能證明丁○○曾向被上訴人租用倉庫,放置物品並積欠倉租,尚無從證明其所放置之物品即係系爭機器。至同意書及照片部分,因可隨時製作,不無可能係其他債務藉詞從瑞樺公司之系爭機器抵償。況瑞樺公司就系爭機器具有專利權,縱系爭機器確係由丁○○所放置,然若丁○○未獲得瑞樺公司授權或轉讓系爭專利,或非承繼瑞樺公司而善意受讓系爭機器,亦無權讓與系爭機器。
(二)況上訴人於97年11月7日系爭機器查封當時,並未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表示其係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進而記明於執行筆錄之中,甚而受上訴人之委託,而代為保管系爭機器。從上可知,被上訴人聲稱係因抵償而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實係事後編織,並非事實。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10696號確定宣示判決筆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瑞鏵公司所有之放置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系爭機器予以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由本院執行,本院以97年司執助字第2260號執行在案,並於97年11月7日至上開地點即被上訴人所有之倉庫對系爭機器為查封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7年度司執助字第2260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係由丁○○因積欠其倉租,而將該機器之所有權移轉予伊用以抵償倉租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證稱:倉儲合約書、同意書均係由伊所簽立無誤,系爭機器本係加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城公司)所有,並租借予瑞鏵公司,因加城公司積欠其債務,遂將系爭機器交予伊抵償。伊本欲將系爭機器出賣,並將該機器放置於被上訴人之倉庫,本計畫僅放置2個月,然因未找到買主,遂一直放置於被上訴人之倉庫內,嗣後因無力負擔倉租,僅得將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讓予被上訴人,然伊於讓予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時,僅稱系爭機器為其所有,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伊如何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96年12月13日倉儲合約書、97年6月24日催告丁○○給付倉租費用之郵局存證信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51597號支付命令(對丁○○所發)、97年10月20日同意書影本各1份、系爭機器存放於被上訴人之倉庫之照片4張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8至第15頁)。本院審酌丁○○與本案之爭議無涉,復與兩造皆無利害關係,理應無甘冒涉犯刑法上偽證罪之刑責,而故意為不實之陳述,其之證言,應屬可採。況上訴人係於97年11月7日方就系爭機器為查封,而丁○○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倉儲合約書早於96年12月13日即為簽立,甚而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4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丁○○給付積欠之倉租,嗣於同年9月25日更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就丁○○核發支付命令,幾無被上訴人與丁○○臨訟杜撰之可能性,更足以佐證丁○○前開證稱,要屬實在。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由其從丁○○處受讓而得所有權一節,應堪採信。
(三)至上訴人雖指稱丁○○所稱寄放予被上訴人之機器係否即係系爭機器,尚有疑義,復同意書及寄放之照片皆可能係事後製作云云,並聲稱若系爭機器於97年11月7日查封時,丁○○業已移轉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為何於查封時,被上訴人未為任何之表示等情,雖經證人丙○○到庭證稱:97年11月7日,伊與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宋雨生、律師及律師配偶共4人,一同前往被上訴人之倉庫查封瑞鏵公司之機器,伊係負責載宋雨生至該處,而由宋雨生與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甲○○談論查封事宜,查封當時,伊均有在場,被上訴人當時並未表示,丁○○業將系爭機器所有權轉讓予其。至系爭機器查封後,上訴人本欲自行保管系爭機器,係當時有位余小姐表示,需回去問事務所之律師,後來即沒有下文等語(見本院卷第66、第
67頁)。然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甲○○證稱:97年11月7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倉庫,伊當場即表示丁○○業將系爭機器所有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但因當時丁○○簽立之同意書係放置於辦公室內並非放置於倉庫中,伊遂打電話予丁○○聯繫,丁○○並與當日前來執行之書記官通電話,且當時伊還緊急聯繫被上訴人之法律顧問事務所,該事務所之職員余小姐嗣後還趕到現場,然當時書記官業已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5、第66頁)之情節有所出入。然審酌證人丙○○雖證稱被上訴人當場並未表示其係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然其亦證稱當日執行書記官確實曾與丁○○電話聯繫,且上訴人欲自行保管機器時,有位余小姐亦表示需詢問律師再為答覆一節(見本院卷第66、第
67頁),與證人甲○○所述情節大致吻合,亦足佐證證人甲○○證述當場即有表示異議等情,應屬實在。蓋若被上訴人當場未表示異議,為何執行書記官會與丁○○電話聯繫,且被上訴人之法律顧問之事務所職員會到現場處理,復觀之委託書,其上亦有 余紫菁 之簽章,在在可證當日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就查封事宜有所爭執。再證人丙○○雖稱,其全程皆在現場,然當日上訴人、被上訴人曾簽立
1份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8頁),要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經本院提示前開協議書予證人丙○○,其卻證稱伊未曾見過該份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證人丙○○稱其於查封當日,全程皆陪同宋雨生與甲○○洽談查封事宜,即不足採,復其亦自陳與甲○○洽談查封事宜者係宋雨生,其僅係陪同在旁等情。則既丙○○於97年11月7日查封之時,並未全程參與查封事宜,亦未親身、全程參與查封程序,則其前開證言自不足採為,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於查封當日表示,其係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因而上訴人後稱其係系爭機器所有權人係屬不實云云之有利之論據。另就同意書及系爭機器之現場照片係事後製作一事,上訴人皆僅空言指稱,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其前開所稱,亦不足採。
(四)末上訴人另稱系爭機器乃其債務人瑞鏵公司所有,並於其上享有專利權、並為動產擔保登記等情,惟觀諸就系爭機器強制執行之本院97年度司執助字第2260號卷證內,本院依上訴人所述向經濟部工業局函查關於瑞鏵公司之動產抵押申請書及明細表登記資料,其中僅有關於車床、切削機、發電機等物,其中並無合於系爭機器之污水推進機、雙旋轉式管型推進機或相類似之物,此有上開申請書及明細表在卷可憑。又被上訴人雖表示其曾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供網路上查得之瑞鏵公司有關於污水下水道推進機之動產擔保登記資料(現已查無資料),然其登記之標的物所在地則在台北市○○區○○街○○號7樓之1,並非系爭機器遭查封時之地點。綜上,由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以觀,實難認定系爭機器即其債務人瑞鏵公司所享有所有權或曾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之機器。而其另謂瑞鏵公司亦對系爭機器有專利權一節,雖提出專利證書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第17頁),觀之該專利證書雖載明下水道之管口封閉裝置、雙旋轉式管型推進器、管型推進機等,然本院查封之系爭機器係否即係前開專利證書所指之機器,實無從得知,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均難認上訴人之債務人瑞鏵公司對系爭機器有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利。是依據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為採。
四、縱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為由,就上訴人持上開機器係其債務人瑞樺公司所有,而就系爭機器予以查封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震武法官陳彥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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