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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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戊○○視同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與乙○○間就本件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等,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乙○○必須合一確定;茲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既有利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乙○○,其效力自應及於乙○○,爰併列乙○○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麥克迪諾馬」變更為「丙○○」,丙○○並已於民國99年6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末本件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於93年3月5日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視同上訴人得持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被上訴人。詎視同上訴人使用前開信用卡消費後,自95年7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款項,而至95年9月23日止,合計積欠消費本金及循環利息共新臺幣(下同)208,000元仍未給付。嗣被上訴人向視同上訴人請求償還上開信用卡債務,並聲請發支付命令,待97年6月間支付命令確定後,被上訴人欲對視同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始查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視同上訴人所有,業於95年6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彼此間為夫妻關係,且均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信用卡推廣業務部門,嗣雙雙離職,是上訴人對於視同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情形理應知之甚詳,則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已使視同上訴人積極財產明顯減少,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前開債權。又被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另補充:上訴人固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出資購置云云,並提出資金往來明細資料為證;然該資金往來明細資料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轉帳及提領款項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係由上訴人所繳納,且夫妻關係依社會通念應為同居共財,故資金往來本即所在多有,況被上訴人係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現狀為訴訟上之主張,原則上即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判求:㈠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於95年6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5年6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其於92年7月17日所出資購買,斯時因其名下曾購置桃園縣○○鎮○○○街另棟房屋,為享有首次購屋之低息貸款,方以視同上訴人之名義購置;惟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及各期貸款本息,均係由上訴人領現支付或由帳戶扣繳,其中自92年8月間起至95年8月間止之各期貸款本息,均係由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入視同上訴人設於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繳納,此由上訴人之存款系統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即可查知,故視同上訴人僅係系爭不動產之名義登記人,則視同上訴人於95年6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非無償行為。況視同上訴人既係自95年7月23日起始未繳納信用卡欠款,顯係晚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時點,足見視同上訴人並無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意思,且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上開債務亦無所悉,則被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無理由。而原審未察,竟以繳納貸款帳戶扣繳不明即遽下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實有率斷之處等語置辯。
三、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已於98年4月23日離婚
),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於93年3月5日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視同上訴人得持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被上訴人;而視同上訴人使用前開信用卡消費,自95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款項,迄至95年9月23日止,計積欠消費本金及循環利息208,000元尚未給付。
㈡系爭不動產係於92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
視同上訴人;嗣於95年6月21日,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係於就上開信用卡債務聲請發支付命令,待97年6
月間支付命令確定後而欲聲請強制執行時,始於同年月2日查知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
六、兩造於本院99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所出資購買,而借視同上訴人之
名義登記,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上開贈與行為係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撤銷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同年6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另請求上訴人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所出資購買,而借視同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而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次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查本件兩造因不動產借名契約爭訟,於當事人彼此間,並無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交易取得不動產之情形,自不得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逕認出名者係該借名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購置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410,000元(含定
金100,000元、簽約金200,000元及代辦費110,000元),係其於92年7月17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00,000元及開立支票310,000元支付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款條(參見原審卷第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參見原審卷第44、46頁)及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參見本院卷第84頁)在卷可稽。又上訴人主張於92年7月間以系爭不動產向土地銀行申辦之貸款,各期貸款本息自92年7月間起至93年7月間止,均係由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視同上訴人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貸款帳戶繳納;另自93年7月21日起至同年95年7月間之各期貸款本息,則係由其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視同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視同上訴人轉帳至前開土地銀行貸款帳戶繳納;其後其並已於95年8月1日結清上開貸款等情,有土地銀行98年12月15日桃放字第0980001231號函(參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參見本院卷第74至82頁)、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參見本院卷第83至101頁)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參見原審卷第49、50頁)附卷可查。再上訴人主張於上開土地銀行貸款結清後,復於95年8月1日以系爭不動產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辦貸款,而各期貸款本息均係由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納乙情,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99年1月5日99富壽放款字第24號函(參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暨存摺影本(參見本院卷第51至73、101至117頁)附卷可證。
是以,由上開資金流向紀錄以觀,足見上訴人主張購置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及各期貸款本息均係由其所支出、繳納等語,並非無據,應值採信。
⑵次查,上訴人前於91年1月間,確曾以其自身名義購買
桃園縣○○鎮○○○街○巷○號11樓之3房地乙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據(參見原審卷第42頁);另上訴人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建設公司銷售人員為使上訴人得享有首次購屋之低息貸款,確曾建議上訴人以視同上訴人之名義購買等情,亦據證人即系爭不動產銷售人員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系爭不動產係伊於92年間賣給上訴人,當時伊任職於新理想廣告,而新理想廣告係幫竹城福岡代銷此批房子,伊記得本來是要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但上訴人名下已經有房子,上訴人先生名下則沒有房子,所以伊就建議上訴人如果是以其先生名義購買,以首購利率會比較便宜,當時上訴人有接受伊的建議,後來就是以上訴人先生之名義購買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第13
1頁),足證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所欲購買,而因其名下已有其他不動產,故為能享有首次購屋之低息貸款,始以視同上訴人名義購買及登記等語,亦非純屬虛構,堪予認定無訛。
⑶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夫妻關係依社會通念應為同居共財,
資金往來本即所在多有,且被上訴人係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現狀為訴訟上之主張,原則上即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云云。惟查,夫妻於婚姻關係中同居共財固屬社會一般常情,然夫妻中之一方如係經濟上之強者,其以自身資力購買其所欲獨自所有之不動產,仍非毫無可能;而觀諸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之94、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參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於94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084,460元及1,119,228元、95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166,498元及196,191元、96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674,469元及10,000元,顯見渠等2人之收入實相去甚遠,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與視同上訴人於離婚前之生活費用多係由其支出等語,應屬實情,參以購置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及各期貸款本息確係由上訴人支出一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夫妻關係依社會通念應為同居共財而逕認系爭不動產非上訴人獨自購置所有云云,顯然速斷,要非可採。再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雖係記載為「夫妻贈與」,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然系爭不動產既係由上訴人所出資購置,僅係因其欲享有首次購屋低息貸款而以視同上訴人之名義購買及登記,業如前述,且於本件訴訟中,亦無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交易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情形,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以上開登記即遽認出名者即視同上訴人係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現狀為訴訟上之主張,原則上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云云,亦非可採。
⑷準此,購置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與各期貸款本息既均係
由上訴人所支出、繳納,且上訴人係因欲享有首次購屋低息貸款始以視同上訴人名義購買、登記一情,亦據證人結證無訛,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所出資購買,僅係借視同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等語,洵屬有據,應堪採信屬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
與行為係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撤銷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另請求上訴人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查,系爭不動產雖係以視同上訴人之名義出名購買及登記,惟實際上購屋款項均係由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僅係因欲享有首次購屋低息貸款而借視同上訴人之名義購買及登記,業見上述,是視同上訴人嗣後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形式上雖係「無償」行為,然實質上應係終止渠等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回復上訴人之名義而已,與前揭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要件顯然有間。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係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撤銷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另請求上訴人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視同上訴人於95年6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實質上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回復為上訴人名義,並無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㈠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於95年6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5年6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所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谷貞豫┌───────────────────────────────────────────────────────┐│附表:98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備註││├───────────┼──┼──────┼─────────────┼─────┼────┼──────┤│地│桃園縣桃園市○○段│135│建│4,328.00│28/10000│戊○○││├─┼────┬──────┼──┼──────┼──────┬──────┼─────┼────┼──────┤│建│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戊○○│含共用部分同│││││坐落│主要建材│(平方公尺)│(平方公尺)│││段3204建號62││││││主要用途│││││78.58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桃園市龍│桃園縣桃園市│同上│14層│總面積:│陽台:8.32│全部││26/10000、│││安段2989│龍安街165之││鋼筋混凝土造│63.77│雨遮:1.89│││同段3205建號│││建號│3號11樓││住家用│││││11,103.77平│││││││││││方公尺之權利││物│││││││││範圍7/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