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14號、98年度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一)於民國94年1月11日上午5時1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 洪得基 住處前,徒手竊取洪得基所有放置在上址騎樓內之腳踏車1輛。
(二)於94年5月19日上午4時54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洪得基住處前,徒手竊取洪得基所有放置在上址騎樓內之腳踏車1輛。
(三)於95年3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街○○號前,徒手竊取 葉宜柔 所有放置在上址屋前之腳踏車1輛。
(四)於95年5月25日下午某許時,在花蓮縣○○鄉○○村○○路○段某不詳店名超商門口前,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腳踏車1輛。
乙、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一)於97年5月中旬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國中校門口,徒手竊取戊○○所有之腳踏車1輛。
(二)於97年5月下旬某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花蓮市○○路大亞補習班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腳踏車1輛。
(三)於97年6月上旬某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陽光網咖前,徒手竊取己○○所有之腳踏車1輛。
(四)於97年6月25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里村○○○街陽光網咖前,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腳踏車0輛。
嗣乙○○將上開竊得之腳踏車,放置於 鄭剛 旅所有之花蓮市○○○街○○巷○號後方空屋,並以新臺幣5000之價格,全數販售予 陳國濱 (另案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03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經陳國濱供出上情,乙○○始為警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 陳金標 (葉宜柔之乾爹)、陳國濱、 宋明達 、 鄭剛旅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洪得基、丙○○、己○○、戊○○、甲○○、丁○○於警詢之指訴及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
(四)查獲暨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9張。
三、論罪科刑:按被告於95年5月25日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又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再者,修正前刑法第51條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較有利於行為人。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參照)。
是核被告上揭如犯罪事實(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甲)部分所為4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其情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連續竊盜犯行,與犯罪事實(乙)所列之4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審酌被告年事已高,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所竊取之自行車亦經被害人領回,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甲部分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犯罪事實乙部分依修正後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甲所列4次竊盜行為之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宣告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與犯罪事實乙所列4罪定其應執行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