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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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卓進興 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二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據鈞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五號民事裁定,而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二七三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後,對相對人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嗣上開停止執行之本案判決業經鈞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七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在本案訴訟終結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關卷證及訴訟繫屬查詢資料內容相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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