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37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713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務人 陳峰
游春圓 (原名: 陳游春圓 )
一、債務人陳峰、陳游春圓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零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峰前就讀德霖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陳游春圓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二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均為80萬元,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14份,金額總計586,696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25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案外人 陳武雄 於民國105年1月30日辭世,由債務人陳峰邀同債務人陳游春圓與向本行簽訂增補約據,同意更換保證人為陳游春圓,並同意在該增補約據成立前及自該增補約據成立時起對於原簽訂借據所負借款本息等全部債務,均負連帶保證責任,經更換後原連帶保證人陳武雄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於該增補約據成立時免除。(三)詎債務人陳峰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12,095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0月09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陳游春圓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37131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12,095元陳峰、陳游春圓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08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001新臺幣412,095元陳峰、陳游春圓自民國113年10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12,095元陳峰、陳游春圓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