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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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家銘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家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洪家銘因強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合計為10年10月確定,其於民國103年8月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2年3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先後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刑期合計為10年10月確定,其於103年8月4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此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2年3月2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53211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屬無誤,是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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