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東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東明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最近因偽證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91號、第625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上揭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21日14時10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村0000號「東榮國中」旁,徒手竊取 吳正安 所有之腳踏車一部得手,並以右手騎機車、左手牽腳踏車之方式,將前開腳踏車搬運回住處。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吳正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暨扣案贓物照片各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已原諒被告並不欲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