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他字第12號原告 汪泰山 原告 汪國華 原告 汪惠珠 被告 羅蔡鳳欽 被告 羅宗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94號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70元。嗣後,該事件於民國100年07月26日經本院以
100年度家訴字第94號判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由原告汪泰山、汪國華、汪惠珠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被告羅蔡鳳欽及羅宗務負擔。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於100年12月16日已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