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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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燕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調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燕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行動電源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ADIDAS商標圖樣」應更正為「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ADIDAS商標圖樣」;同欄第8行至第10行「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26日下午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附近擺設攤位」應更正為「竟基於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25日起,在新北市○○區○○街○○○號附近擺設攤位」;同欄倒數第2行「嗣經警在上揭攤位查獲」應更正為「嗣經警於104年2月26日下午6時55分許在上揭攤位查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昨天才剛販售仿冒前開商標商品,已賣出1個等語,被告所為自係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之法條,與前開論罪之條項均相同,不涉及法條變更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於104年2月25日起至同年月26日下午6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被告已與被侵權之公司達成和解,此有陳報狀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至扣案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行動電源2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679號被告 張燕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燕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ADIDAS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池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前開商標商品而販賣,亦明知其在阿里巴巴網站上所購得之印有ADIDAS商標圖樣之行動電源2個,係未經前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26日下午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附近擺設攤位,公然陳列販售該等印有上述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牟利,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嗣經警在上揭攤位查獲並當場扣得印有ADIDAS商標圖樣之行動電源2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燕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4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3紙、鑑定報告書、委任狀、鑑別委任狀及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前揭商標之行動電源2個,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檢察官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