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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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13號抗告人 陳俊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思薇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等非至親,亦無多年交情,實難得知 渠等 之住居所地址而無法提出,自應由法院逕向地檢署調閱查知,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故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表明及特定其訴訟標的,以確定法院審判之對象,並集中兩造攻擊防禦之焦點,俾促進審理之集中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4號裁判參照)。準此,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此與法院應就其認定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係屬二事,自不得認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受給權(請求之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其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辦理貸款均係相對人劉思薇吩咐 陳明 得帶我到銀行辦理對保並核對相關資料」、「未曾取得貸款金額亦未填寫提款單」、「這兩筆是劉思薇告知我說要去投資房地產,承諾獲利後分紅,但從未分到錢」、「投資房地產之事是相對人等說的,當時沒有說明這筆錢如何使用」、「我到第三人 陳昇興 之公司時未曾見到陳昇興,談貸款時陳昇興不在場」、「劉思薇拒絕給我身分證影本」、「我是內海國小畢業而非大園國小」等語(見原法院卷第5-6頁),可見其請求之依據、數額尚非明確,尚未達特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與其他訴訟標的法律關為區別之程度,即難認其已合法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㈡再者,抗告人於起訴狀中未載明相對人劉思薇、 陳明得 之住
居所(見原法院卷第4頁),亦有未合。抗告人雖主張:其曾向地檢署查詢,經該署回覆表示應由法院調閱,故請法院向地檢署調閱云云,並提出原法院檢察署通知、刑事傳票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5-19頁)。惟抗告人應於起訴之書狀內載明對造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已如前述,則法院並無為抗告人補正起訴合法要件之義務,果非如此,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豈不形同具文而無規範之效力,故抗告人自應先行查明相對人等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後,始行提起訴訟,如此法院方得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並進行訴訟程序而符規定。
㈢綜此,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等之
住所或居所及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欠缺合法要件,經原法院於102年9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9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頁)。惟抗告人於102年9月13日提出之陳報狀尚未補正上開事項(見原法院卷第12-19頁),迄至原法院裁定駁回前仍未補正,則抗告人提起訴訟顯未具備起訴合法要件,其訴自非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陳麗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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