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水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水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水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蘇水生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蘇水生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9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足見其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被告蘇水生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水生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與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94號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而於101年6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住處內,先後以將海洛因置放於香菸內點燃吸食、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104年1月9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住處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拘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水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3日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檢察官陳伯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