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8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丁冠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一0九年度執乙緝字第三六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竊盜案件已逾追訴權及行刑權之時效,懇請調查後准予撤銷原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
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一0六年度台抗字第三0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丁冠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其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三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確定在案。本院上開判決因主文係「上訴駁回」,揆諸前揭規定說明,乃對原判決之主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本院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件聲明異議人如認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一0九年八月廿六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一0九年八月廿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