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聲抗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4號抗告人 許梅芳 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相對人 章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全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聲請及抗告費用暨發回前之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須該項釋明仍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債務人,聲請原法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就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雖提出不動產交易仲介網路資料、民事反訴陳述意見狀、原法院函文等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至17、27至34頁,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卷第189頁),足以釋明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原因即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然就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此「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知悉兩造有離婚與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後,為減少其財產,即委託仲介出售其所有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樓房地(下稱系爭桃園市成功路房地),以便隱匿出售所得之價金云云;並提出不動產交易仲介網路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至17頁)。但查,抗告人縱使有委託仲介刊登出售其名下系爭桃園市成功路房地不動產之行為,然抗告人名下除有系爭桃園市成功路房地外,尚有位於桃園市桃園區自強路房地、桃園市桃園區新埔六街房地、桃園市桃園區永順街房地、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房地、桃園市蘆竹區土地、銀行存款、幾十間上市櫃公司之股票,財產總額共計4685萬餘元(見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卷第61至71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則由抗告人名下所有位於桃園市精華區數筆不動產資產情形觀之(見同上卷第61至63頁),抗告人縱使有處分其中系爭桃園市成功路房地之意,然因出售後不僅有價金之收入,且抗告人仍有其他數筆不動產、存款及股票等情,自難以此即認抗告人有何脫產之情事;且依兩造於夫妻剩餘財產訴訟中所調查抗告人財產狀況之最新紀錄,抗告人名下既有多筆價值不斐之不動產、汽車兩輛、存款及諸多市價甚高之上市櫃股票(見同上卷第27至39、61至71頁),足認抗告人仍具相當之資力,尚難推論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抗告人有使財產減少、增加負擔之行為,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
㈡、原法院雖以相對人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然認該釋明之欠缺得由擔保補足為由,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固非無據。惟查:
⒈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
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如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又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
⒉本件相對人僅以抗告人有委託仲介刊登出售其名下不動產等情為由,遽指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然依兩造於夫妻剩餘財產訴訟中所調查抗告人財產狀況之最新紀錄,抗告人名下仍有多筆總價數千萬元之不動產、汽車兩輛、銀行存款及上市櫃股票(見同上卷第27至39、61至71頁),抗告人縱使有出售其名下系爭桃園市成功路房地之意,尚與其資產狀況所顯示經濟社會地位之正常理財活動情形相當,且抗告人目前顯仍有相當之資力,已如前述;是以,本件相對人未就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法院未予查明,逕以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裁定准許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陳賢德法官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