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秘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民秘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民秘聲字第30號聲請人亞易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智強 聲請人 林憲明 共同代理人 陳美娜 律師相對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相對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麗生 相對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相對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相對人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崧 相對人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相對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相對人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相對人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郡 相對人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艶華 共同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複代理人 鄭楚甯 律師相對人林聖鈞律師
鄭楚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1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林聖鈞律師、鄭楚甯律師就如附表所示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1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1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中,財政部關務署提交本院之聲請人亞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易公司)申報「易播電視盒(廠牌:EVPAD,型號:EVPAD-SMART,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FUN016型式認證號碼:CCAH18LP3670T5)」(下稱系爭機上盒)之進口報關資料(包含歷來之進口報關號碼、產品名稱、數量、完稅價格、日期,下稱系爭報關資料,如附表所示),包含聲請人亞易公司進口系爭機上盒之數量、金額等,除涉及公司營業狀況,且就特定型號產品之銷售數量,亦涉及聲請人亞易公司與供應商、盤商間之合作及營運策略,應屬聲請人亞易公司之營業秘密。又系爭報關資料屬關稅法第12條應嚴守秘密之資料,非依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僅有特定機關或人員可取得,且取得機關或人員應絕對保守秘密,故具有秘密性。再者,倘若競爭同業知悉銷售數量,即可掌握客戶訊息與需求面,涉及經濟利益,自有保護之必要。為避免該等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實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性。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釋明系爭報關資料為聲請人亞易公司之營業秘密,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具有秘密性,且系爭報關資料內容涉及聲請人就系爭機上盒之銷售成本、數量等資訊,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又本件報關資料係聲請人亞易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申報稅捐、報關用途,未對外公開,顯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知悉,足可認定聲請人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再者,相對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報關資料,系爭報關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聖鈞律師、鄭楚甯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系爭報關資料涉及聲請人亞易公司之營業秘密,且為聲請人亞易公司所有,此觀聲請狀內容即明(見民秘聲卷第24頁),復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聲請人黃智強、林憲明既非上開營業秘密資訊之所有人,聲請狀將黃智強、林憲明一併列為本件秘密保持命令事件之聲請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因該等公司非屬自然人,核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准許部分不得抗告,駁回部分得於10日內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表:
編號名稱卷證出處1財政部關務署111年4月29日台關緝字第1111010406號函檢送亞易科技有限公司自107年10月19日至111年4月22日申報「易播電視盒(廠牌:EVPAD,型號:EVPAD-SMART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FUN016型式認證號碼:CCAH18LP3670T5)」之報關資料本院卷二第359頁及所附光碟(光碟、光碟列印資料均置外放證物袋)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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