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樹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樹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益彩券壹本(共肆拾伍張刮刮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樹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告訴人王 陳月英 管領之公益彩券1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再酌以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多寡與價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即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房務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件竊得之公益彩券1本(共45張刮刮樂,價值新臺幣13,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71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