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14號

原告 魏茂森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被告 張榮松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通行,並不得為任何防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神岡區社南段1195、1200、1201之1(合稱系爭土地),其中1195、12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部分農業區部分零星工業區,1201之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供原告作工廠(一樓)及住家(二樓)使用,系爭土地緊鄰如附圖所示黃色之現有巷道(按:原為未登錄國有土地,地目為田),而被告所有同段1202地號土地(下稱120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被告於民國97年間在1202地號土地興建圍牆後,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為空地,原可供原告人車通行使用。嗣因被告於107年間將故意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以木柵之圍籬圍起後,減少路寬,致現有黃色之巷道開口處僅2米多,且與聯絡之公路呈90度之直角,造成車輛轉彎進入困難,有礙防火、防災,易生危險,致系爭土地與附圖所示坐落同段1170地號土地之公路(標示灰色)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原告目前主張通行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讓原告通行道路範圍之開口處面寬達3米,通行面積僅3平方公尺,不甚妨害被告就土地之利用,應屬原告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間在1202地號土地興建坐南朝北之農舍,供作住家使用,並於97年間在農舍周圍興建磚造圍牆。被告另於107年間將坐落1202地號土地內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施作木柵之圍籬。原告從107年至本件起訴前,通行附圖所示黃色現有巷道,並無任何困難,故系爭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16頁):

 1.被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2.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為1202地號土地範圍。

3.附圖所示編號C跟10為2.1公尺(見本院卷第399頁)。

4.原告為同段1195、1200、1201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5.原告所有坐落119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開口朝東方。

6.原告所有1195、1200、1201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該地上物目前作為住家(二樓)及工廠(一樓)使用。目前藉由15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現有巷道,對外通往坐落1170地號土地上之公路。

7.如附圖所示灰色區域,即為公路所在位置。

8.原告所有1195、12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部分農業區部分零星工業區。1201之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9.被告所有120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見本院卷第104頁)。

10.被告1202地號土地上坐落有坐南朝北之農舍,目前作為住家使用(見本院卷第21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袋地係指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而言。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面積、位置、地勢、用途、周圍地之地理狀況、及社會環境及生活情事之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46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經查: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662平方公尺(計算式:213+335+114=662),有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⒉系爭土地之位置,雖臨黃色現有巷道,惟並未直接面臨灰色標示之公路。⒊黃色現有巷道所坐落之土地,原為未登錄國有土地,該土地於98年12月16日登記為同段15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臺中市,有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212號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5頁)。⒋系爭土地之地勢,與面臨之黃色現有巷道及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並無地勢上之高低落差。⒌系爭土地之實際用途,係供其上地上物坐落,地上物為住家及廠房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及零星工業區,有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履勘筆錄、履勘現場照片可佐,故當有人車通行之需求。⒍並參酌兩造土地及同段1520地號土地之社會環境變化,被告於97年間在1202地號土地興建圍牆起,至107年間在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範圍興建圍籬止,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係空地乙情,有原告提出之102年9月1日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豐簡字第929號民事卷宗核閱卷內之照片、98年12月17日複丈成果圖無誤,足認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於97年至107年之期間,為可供原告人車通行之土地。嗣兩造就界址、排水之爭議,致生訴訟糾紛,有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212號處分書、本院108年度訴字地2597號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08頁),關係因而交惡,不難想像。惟被告於107年間在圍牆外之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以柵欄圍起來,減少原告通行入口處之路寬,可認除造成原告通行困難之目的外,被告所得利益少,有權利濫用之嫌。⒎被告訴代雖稱原告應與被告善意溝通取得被告之諒解(見本院卷二第97頁),惟前經本院詢問被告本人:「如再次協商給付金額,約定通行權,有可能嗎?」,被告稱:我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頁),足認兩造關係交惡,已無從自行協商。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⒈被告雖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準袋地所有人(原告)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但本院具體衡量兩造之權益,依利益衡量原則,認被告將附圖A部分以木柵欄圍籬封住之行為,被告所受利益甚小,惟造成現有黃色通路開口僅2米多,且與聯絡之公路呈90度之直角,造成車輛轉彎進入困難,易生危險,且有礙防火、防災、避難之應變,確實已致系爭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原告應得主張法定通行權。⒉又原告目前主張通行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讓原告通行道路範圍之開口處面寬達3米(按:原告僅要求開口處面寬達3米,非要求全部通行道路寬度均達3米寬,應符合最小侵害手段),為維護人車通行之安全,應屬通行之必要範圍;且通行面積僅3平方公尺,不甚妨害被告就土地之利用,毋須拆除現有房屋,亦毋須拆除被告之磚造圍牆,已盡量保障被告土地所有權能之完整性,應屬原告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㈣至於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不能使用附圖所示B部分3平方公尺之不利益,可由償金彌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2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在前項通行範圍,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5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就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屬命被告容忍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件

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

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

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恐非公平,本院斟酌上情,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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