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335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告 陳慶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52,62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俱不爭執,惟以無資力還款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