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66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廖文川為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茲據告訴人 李昱賢 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認本件傷害罪係被害人因遭被告等人故意圍毆之傷害,而非過失,更非就因工作分配問題發生爭執造成;告訴人無被告所簽名捺印和解書正本(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和解成立筆錄、附帶民事訴訟狀、民事調解結果報告)留底,恐將來之訴,對民事訴訟部分無法提出執行名義正本聲請相對人(即被告)逾期不給付之強制執行,實有失權益而受損等事項,檢察官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撤回告訴乃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使其告訴失效之法律行為,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經查:
(一)本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認被告廖文川與告訴人李昱賢就工作分配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與在場之 呂源清曾順隆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背部瘀青、臉部挫傷等傷害,而以101年度偵字第1608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於101年8月2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99號受理在案。告訴人嗣於同年8月27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以101年度附民字第84號受理在案,並定101年9月26日以遠距視訊方式進行調解程序,經調解委員調解結果,調解成立,即由原審法官進行和解程序,附帶民事被告即本件被告表示希望和解,附帶民事原告即本件告訴人則同意和解,法官宣示和解成立,內容為1、被告廖文川願給付原告李昱賢新臺幣(下同)10萬元。2、其給付方法為:(1)民國102年12月30日前給付3萬元。(2)其餘7萬元於104年12月30日前給付完畢。3、原告李昱賢其餘民事請求拋棄,願意撤回對被告廖文川所提出之刑事傷害告訴,有和解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84號卷核閱屬實。本件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亦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頁),原審法院據此諭知不受理判決,形式上觀之並無違誤。
(二)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上訴聲請狀」所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告訴人對其確於101年9月26日與被告就其所請求之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84號)成立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且其確實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等情,並未爭執,足徵原判決為不受理判決並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傷害罪係被害人因遭被告等人故意圍毆之傷害,而非過失,更非就因工作分配問題發生爭執造成云云。惟此部分上訴意旨真意為何,實屬不明,又何以認定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撤銷之理由,亦無任何論述,已有未合。且依前開文字敘述,應係就本案起訴事實之實體部分有所爭執,並非指摘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有何不當,且本件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依法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實體上之爭執,即無從在上訴程序再予爭執。況細究告訴人「刑事上訴聲請狀」就此部分係記載:「查本件傷害罪係被害人李昱賢因遭被告廖文川等人故意圍毆之傷害,而非過失!更非就因工作分配問題發生爭執造成起因,被告廖文川、曾順隆、呂源清三人平日為虎作威成群結黨,欺弱凌新,惟原審所憑之自由心證,恐有認事用法失當,其刑事判決理由內容所載之用詞顯有避重就輕,偏頗被告犯行。」然本件檢察官本即以傷害罪提起公訴,非以過失傷害起訴,刑事上訴聲請狀所載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判決為程序判決,理由僅記載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等情,豈有所謂原審所憑之自由心證,恐有認事用法失當,其刑事判決理由內容所載之用詞顯有避重就輕,偏頗被告犯行之情形?告訴人未根據原判決為爭執,即請求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檢察官竟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擷取「刑事上訴聲請狀」片段內容作為上訴意旨,自難認有理由。
(四)上訴意旨雖又認告訴人無被告所簽名捺印和解書正本(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和解成立筆錄、附帶民事訴訟狀、民事調解結果報告)留底,恐將來之訴,對民事訴訟部分無法提出執行名義正本聲請相對人(即被告)逾期不給付之強制執行,實有失權益而受損云云。惟觀諸其內容,僅係就和解成立後,尚未接到和解筆錄正本等送達問題為意見陳述,顯非認為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或認其與被告並未達成和解,檢察官卻據此認為告訴人聲請上訴為有理由,提出上訴,亦顯有未洽。況系爭和解筆錄正本業於101年11月1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並已由告訴人本人簽收(見原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84號卷第32頁),前開上訴意旨更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以告訴人撤回告訴,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原審係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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